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风险控制等岗位必须相互独立,并配备专职业务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控制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日常交易情况和非期货类投资账户进行风险识别、监测,及时执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员不得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或者输送利益,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禁止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同日反向交易。
期货公司对不同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期货资产管理账户与期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投资账户之间同日同向交易、临近交易日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的交易时机和交易价差进行监控和分析,严格禁止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期货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总经理和首席风险官报告:
(一)客户权益当日亏损超过10%;
(二)资产管理业务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其他有权机关调查;
(三)客户提前终止资产管理委托;
(四)其他可能影响资产管理业务开展和客户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负责监督资产管理业务有关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对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定期检查,并依法履行督促整改和报告义务。
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应当在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的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包括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及其检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试点办法和期货公司信息公示有关要求,在中期协网站上对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从业人员、主要投资策略及投资方向等基本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中期协负责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行自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