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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第十条 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对客户提供资产管理服务,承担资产管理受托责任。
  期货公司应当勤勉、专业、合规地为客户制定和执行资产管理投资策略,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委托资产,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
  (一)期货、期权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二)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超出前款规定的范围,且应当与客户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保持客户委托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与客户应当按照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有关规定管理和存取委托资产。
  期货公司与第三方发生债务纠纷、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得用于清偿期货公司债务,且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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