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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2号――关于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最终结论的公告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无法获得资助,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自发电鼓励项目”(Self-Generation Incentive Program)对自行发电的电力用户根据标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助,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根据州众议院2000年《AB970法案》[14]制定了“自发电鼓励项目”,旨在鼓励电力用户购买自行发电设施制造绿色能源,以减少对传统发电的需求。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能源处和有关电力公司共同负责该项目的执行。该项目要求有关电力公司配合,并根据州公共事业委员会的指示,对符合条件的公司用户在事先分配的预算额度内、按标准提供一定金额的资助,以减少用户安装自行发电设备的成本。根据2008年9月通过的《AB 2667法案》[15],在基础资助标准之外,项目对使用加利福尼亚州供应商提供的设备和技术的自行发电用户再提供20%的资助[16]。2001-2004年,该项目年度预算为13,787万美元,2010和2011年年度预算均为8,300万美元[17]。
  调查发现,该项目获得资助流程为:发电用户在购买自行发电设备前向项目执行者提交资助申请表;审批通过后,项目执行者将向用户发函确认项目及资助金额;发电用户须在规定时间内购买并安装自行发电设备;项目执行者在实地检查后,向发电用户支付资助金。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共事业委员会作为加利福尼亚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指示电力公司在事先分配的预算额度内、按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发电用户提供资助,用以弥补用户自行发电成本。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实际支出,没有亏损,只起到传递政府资金的作用,相当于代行政府职能。此做法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v)中“政府……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
  电力公司向符合条件的自行发电用户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用户。由于自行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提供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自行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自行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自行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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