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下的补贴是由州公共事业委员会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可再生能源发电系统的项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给予设备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资助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新泽西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泽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五)美国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Renewable Energy Manufacturer’s Incentive Program)对购买并安装了新泽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9年,新泽西州公共事业委员会设立“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励项目”[12]。该项目仅对购买并安装了新泽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资助资金来自对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的强制服务费。该项目还进一步规定了可获得资助的生产商的适格要求,即生产商提供产品的生产成本的50%以上必须来自于新泽西州的工厂。生产成本包括人工、管理费用、零部件以及原材料[13]。该项目2009年和2010年年度预算均为100万美元。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州公共事业委员会作为州政府设立的公共机构,使用对该州电力和天然气用户征收的强制服务费,对购买并安装了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此做法为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新泽西州公共事业委员会向该州安装了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新泽西居民、商户、地方政府以及非营利机构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由于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项目提供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太阳能电池板、逆变器或支架系统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了可获得资助的生产商的适格要求,产品生产成本的50%以上必须来自于新泽西州的工厂。这使资助条件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新泽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用户提供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