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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12年第52号――关于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贸易壁垒调查最终结论的公告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
  按照《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规定,因为马萨诸塞州“州立太阳能返款项目II”下的补贴是由可再生能源中心提供的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且直接提供给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用户,而非直接给予产品的生产者,不属于政府从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直接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根据《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8款(b)项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的权利。因此,《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适用于该项补贴项目。
  调查机关认为,《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国产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的情况,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该条的义务。由于该项目额外返款的获得条件导致给予进口可再生能源产品的资助金额低于马萨诸塞州生产的同类产品,直接影响和扭曲了进口产品和马萨诸塞州同类产品的竞争条件,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待遇低于华盛顿州同类产品的待遇。所以,此项目违反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3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了美国政府在世界贸易组织上述条款中应承担的国民待遇义务。
  (三)美国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
  申请人主张,美国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Ohio Wind Production and Manufacturing Incentive Program)对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补贴,明显背离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6年,俄亥俄州议会通过了《众议院法案251》[8],允许俄亥俄州发展部通过“先进能源基金”向可再生能源项目提供生产资助。2007年,俄亥俄州州长和发展部部长签署能源行政命令,为促进新一代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向“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提供500万美元资金,并决定向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标准为0.01美元/千瓦时的资助。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风力涡轮机,则可获得标准为0.002美元/千瓦时的额外资助[9]。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运行中,俄亥俄州发展部,作为政府部门通过“先进能源基金”向大型、公用事业规模的风力发电项目和小型、社区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资助,是政府资金的直接转移,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中“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的政府做法”。
  俄亥俄州发展部向风力发电项目提供资助,直接受益者为项目所有者。由于使用风力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项目予以资助,进行补贴。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没有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风力发电设备。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该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风力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如使用俄亥俄州制造的风力涡轮机,将获得额外资助。额外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俄亥俄州“风力生产和制造鼓励项目”只向使用本州生产风力涡轮机的项目所有者提供额外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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