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3日美国驻华大使馆代表美国政府就调查中的部分程序问题提交了进一步评论意见,仍未涉及初步结论中被调查项目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及结论。2012年7月27日,调查机关致函美国政府,对其评论意见予以回复。
调查机关已将上述评论意见及复函送至商务部公开信息查阅室。
二、关于被调查措施是否构成贸易壁垒的调查最终结论
(一)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Renewable Energy Cost Recovery Incentive Program)对购买本州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在法律上该项目明显背离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的规定,并构成了根据该协定第3条第2款必须取消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发现,2005 年4月20日,华盛顿州参议院通过了《5101法案》[1]。该法案第1节指出:州政府可以对购买本地制造的可再生能源产品提供鼓励措施,从而支持该产业的发展。该法案第3节(5)段对具体的鼓励措施进行了阐述:华盛顿州政府向通过太阳能、风能或厌氧沼气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提供资助,资助标准为0.15美元/千瓦时。同时,根据发电设备的来源可乘以相应的鼓励倍数:使用华盛顿州制造的太阳能电池板发电,倍数为2.4;使用装配有华盛顿州生产的逆变器的太阳能或风力发电机,倍数为1.2;使用华盛顿州之外的设备发电,倍数为0.8等。该法案规定,项目申请人每财政年度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2,000美元。该项目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至2014年6月30日终止。
2009年,华盛顿州参议院对该项目进行了修改[2],主要内容有:将该项目下获得资助范围扩大到社区太阳能项目;项目申请人每年获得的资助额上限提高至5,000美元;参加项目的电力公司(Light and power business)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提高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1%,以两者中较高者为限,但不得超过电力公司的应缴税额;将该项目的实施期限延长至2020年。2010年,又将电力公司每年可申请的抵免金额上限修改至100,000美元或其电力销售收入的0.5%[3]。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项目申请人获得资助流程为:项目申请人安装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前,可就该设备向华盛顿州税务厅提交认证申请。税务厅就申请内容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后,认证项目申请人的设备可获得该项目资助。项目申请人获得认证后,每年向电力公司提交申请,就发电的数量申请现金资助。电力公司向项目申请人支付现金资助后,再向州税务厅申请相应金额的税收抵免。如项目申请人申请资助的总金额超过电力公司的可抵免额度,则实发资助金额将按相同比例减少。
州税务厅将检查电力公司的资助帐目, 以确定资助金额计算是否正确,支出是否平衡,资助总金额超出可抵免总额度时是否等比例减少等。
调查机关认为:
1、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该项目中,资助金额由电力公司根据标准先行支付给经州税务厅认证后的用户,然后电力公司向州税务厅申请等额的税收减免。在这一过程中,电力公司实质上并无实际支出或亏损,其向用户支付的资助来源于政府的税收减免,电力公司发挥了资金传递的作用,负责将政府资助发放给项目经州税务厅认证的用户。最终实际发生的是政府税收减免形式的政府财政资助,属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a)项(1)(ii)中“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
政府资助通过电力公司提供给经认证的用户,政府资助的直接受益者为这些用户,包括:“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的个人、企业和地方政府”。由于使用这些可再生能源设备发电成本高于传统发电成本,所以政府对这些用户予以资助,进行补偿。在正常市场情况下,如果无政府资助,这些用户可能不会购买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而正是由于政府资助,用户才会考虑购买上述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因此,在实质上,政府资助的最终受益者为太阳能、风能或者厌氧沼气池发电设备的生产企业。这也与《5101法案》规定的鼓励购买“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目的相一致。
因此,该项目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
2、该项目构成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下的禁止性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该项目规定对使用华盛顿州生产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进行自行发电的用户给予更多倍数的资助。这些更多倍数的资助是以使用本州生产的产品为唯一条件。由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国产货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样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的补贴情况,也只有这样解释才能防止成员规避第3条的义务。因此,华盛顿州《5101法案》的规定违反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只给本州生产的设备提供更多倍数资助的做法构成了第3条第1款(b)项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属于第3条规定范围内的补贴应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该补贴具有专向性。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一成员不得给予或维持第1款所指的补贴”,因此,该补贴应予以禁止。
3、该项目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1994年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