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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印发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20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办、公安厅(局):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转发有关单位及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公司。

  附件: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22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事业进一步发展,简化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系指外派单位按照与国(境)外有关政府机构、团体、企业、私人雇主所签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派出从事经济、科技、社会服务等活动的各类专业劳务人员。
  第三条 “外派单位”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外派单位组织派出劳务人员必须持有外经贸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和对外签订的合同。
  第五条 向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以及向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派出劳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出国任务审批

  第六条 凡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由该单位自行审批并核发《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
  第七条 不享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地方外派单位派出劳务人员,须填写《外派劳务出国报批表》,并持合同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申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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