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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宣传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由各台的总编室领导,档案、资料工作人员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对被鉴定的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应逐件进行审查,提出存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鉴定并准备销毁的宣传档案、资料(包括准备消磁作业空白磁带使用的音像档案、资料),应按类别编造销毁清册,由鉴定小组审定后,呈报本台主管宣传业务的台长批准后销毁。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部门和个人擅自销毁宣传档案、资料,严禁随意给音像档案、资料消磁。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造成档案、资料损毁、丢失、泄密等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各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宣传报道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
          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保管期限表

  一、为了便于各台确定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科学地进行档案、资料的鉴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宣传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表。
  二、广播电视宣传档案、资料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11-30年)、短期(10年以下)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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