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土地管理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机关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在土地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保护土地、发展经济、改进土地管理部门工作有贡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依照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土地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土地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务院《
信访条例》第
四十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