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承办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信访机构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土地信访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土地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复查;
(三)对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选派具有一定组织能力,政策、法律、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从事土地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信访工作人员享受本系统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信访工作人员同等数额的岗位津贴。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土地信访办公条件,提高物质装备水平。
土地信访接待环境应当具备卫生保健和安全保护设施。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八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受理下列土地信访事项:
(一)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三)国务院交办的。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信访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对地区、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
第二十条 地区、盟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信访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影响的;
(二)对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直接到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走访的,土地信访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