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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信访规定[失效]

  第七条 信访人对下列土地信访事项,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
  (一)表达对土地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意愿;
  (二)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
  (三)举报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
  (四)检举、揭发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五)对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六)其他土地信访事项。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扰乱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秩序,不得围堵和拦截公务车辆。
  第九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愿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土地信访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十一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土地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土地信访机构

  第十二条 土地信访机构是土地管理部门专门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机构。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土地信访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土地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接待、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来信、来访;
  (二)按照职责权限,对交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处理,对转办的土地信访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与土地管理有关的信访事项;
  (四)开展土地信访工作研究,培训土地信访工作人员;
  (五)建立健全土地信访工作制度;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反映土地信访工作中的建议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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