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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7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
 《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45号 
 1996年7月1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附件:如文

附件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1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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