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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96年)[失效]

  第十八条 企业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开户银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四章 帐户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企业和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帐户。
  第二十条 异地外汇帐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统计和监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异地外汇帐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准,并占用为该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经营期内需变更开户银行,应当向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户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外汇资本金帐户的外汇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银行应当办理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或者贷款合同规定的偿还期期限届满后,开户银行应当为企业办理贷款和还本付息专用帐户撤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原审批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抄送外汇局,由外汇局监督开户银行办理企业外汇帐户的清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责令撤销帐户的,应当向开户银行和企业发出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到开户银行办理清理手续,并撤销其外汇帐户。逾期不办的,由开户银行撤销帐户。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帐户,使用期满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帐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当在帐户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为企业办理帐户撤销手续后,应当在《外汇登记证》中注明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撤销帐户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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