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复审调查期内对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销售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一种是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另一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最终用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三)调整项目。
1、关于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主张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调整项目。
关于贸易环节差异调整,经审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证明对分销商与对最终用户销售时存在的职能、费用差异及其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公司关于此项目的调整主张。
2、关于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对该公司主张的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内陆运费、国际运费、保险费、港口费用、货币兑换费、报关代理费、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银行通知书上注明的因票据托收而产生的银行费用)、出口退税等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采用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而计算内销信用费用时采用印度现金信用银行利率。调查机关认为,在已将货款兑换为卢比的情况下,采用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信用费用,无法真实合理反映出收款期限对价格可比性的影响,决定采用与计算内销信用费用相同的利率重新计算出口信用费用。
关于检验费用,该公司称其对中国出口的磺胺甲噁唑产品需要支付额外的检验费用,因而主张就该项目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检验费用并非由该公司支付,并不影响价格可比性,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公司该项调整主张。
(四)比较。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该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进行了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