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规范对社会组织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基金会管理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管辖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书面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违法案件进行调查。
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跨行政区域调查社会组织违法案件的,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所调查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章 立案、调查取证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一)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规定的违法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