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六十三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六十四条 供应商可以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六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收到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办公室投诉。
第六十六条 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六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收到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办公室按照共同监督、权责一致的原则履行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的日常监督和集中采购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日常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信息公开情况;
(三)采购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四)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岗位责任制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全程监督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代理机构遴选情况;
(二)工作方案执行情况;
(三)集中采购文件制订和论证情况;
(四)招标、询价、谈判情况;
(五)采购合同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六)当事人询问和质疑处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对医疗机构参加集中采购活动及执行集中采购结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