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复核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应当确定会议时间和地点。复核委员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召开。
复核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
第三十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由复核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一致意见;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委员可投票表决,表决事项应当经出席会议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委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上说明反对的理由。
参加案件复核的专家顾问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在案件复核过程中,复核委员会应当通知自律管理对象有权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和接受询问。
第三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会议根据复核情况形成以下复核决定: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正确,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决定,作出不予纪律处分的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错误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根据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提交协会会长签发,但对会员作出纪律处分复核决定的,须先经理事会表决通过。理事会闭会期间,会员纪律处分决定书须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并自送达之日起执行。
第六章 适用特别程序案件
第三十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需及时处理,且授权规定或协会自律规则已明文规定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常发性案件;
(二)中国证监会实施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后,根据授权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协会仍需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特别程序案件由协会相关日常办事机构在立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惩戒措施决定意见书,送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审核后,提交会长签发。
第三十七条 属于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惩戒措施决定书应当告知自律管理对象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执业检查部门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协会执业检查部门对自律管理对象提交的书面异议或复核申请进行复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最终决定意见书,提交会长签发,送达后立即执行。
属于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根据第三十六条作出的惩戒措施决定书为最终决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第七章 回 避
第三十八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由办案人员本人或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的;
(二)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由有关自律管理对象提出书面回避申请的;
(三)委员会认为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
第三十九条 作出回避决定之前,参与案件办理的相关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办理。
第四十条 回避决定由以下人员在回避申请提出后以书面形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