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条 学历认证需确认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是否被纳入该院校所在国的国家高等教育体系,是否系该国政府或政府认可的专业组织承认的拥有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或其他学位授予机构。
第27条 在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项目)所颁发的国(境)外学历学位证书及高等教育文凭的认证评估中,对于属本科以上学历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于属高等专科教育或非学历高等教育范围的,需确认办学机构(项目)是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已报中国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28条 学历认证须综合评估申请者的学历资格,包括但不限于,考察申请者的整体学习经历以及各阶段学习的连续性与衔接性,因而申请者须按认证机构的要求提供与所需认证学历相衔接学习经历的所有相关证明材料和信息。
第29条 学历认证评估需详细并全面地考察申请者获得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的全过程,必要时可做相关比对研究。
第30条 学历认证评估需考察申请者在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颁发院校所在国或地区的学习居留时间,必要时可与所在国(地区)公民或永久居民学习相同课程所需的时间做比对研究。
第31条 学历认证评估需将被认证学历学位证书或高等教育文凭与颁发机构所在国(地区)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国家(地区)学历框架对此类证书或文凭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对。如申请者在学习过程或课程选择等关键要素方面与上述法律或规定存在实质性差异,认证机构可不提供认证服务。
第32条 认证机构独立处理每份学历认证申请,根据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双边(多边)协议和各国(地区)教育制度、学历框架体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估,出具认证结果。独立评估后所得出的认证结果具有唯一性,不适用于任何其他申请案例。
第33条 认证机构在必要时可与相关政策制定机构或专业组织沟通,以确保认证结果客观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