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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48号――关于对原产于印度的磺胺甲噁唑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公告

  2、产品用途及可替代性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均是生产磺胺类药的重要原料药,主要用于生产片剂、颗粒剂等药物制剂,用于治疗大肠杆菌和变形杆菌引起的急性、慢性尿路感染,以及脑膜炎球菌所致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感杆菌所致的中耳炎、呼吸道感染、皮肤化脓性感染、扁桃体炎等。中国和印度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产品在使用上可以相互替代,并存在竞争关系,用户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不同公司的产品。
  3、生产工艺和技术
  国内生产磺胺甲噁唑与生产被调查产品采用的工艺和技术相同,均是采用草酸二乙酯法工艺和技术。国内生产磺胺甲噁唑与生产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原料相同,主要原料均是草酸二乙酯、丙酮、甲醇和硫酸羟胺等。
  4、产品的销售渠道及客户群体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都采用直销和经销商经销的方式到达最终用户,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相同。一些用户既使用国内产品,同时也使用被调查产品。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生产工艺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用途相同且相互可替代,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2006年8月15日,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请求将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外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在调查期内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原产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应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经调查,2005年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原产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当年国内进口被调查产品总量的15%以上。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全部转给控股的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下半年,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削减了同类产品的生产,以进口被调查产品维持企业该产品的正常经营。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次反倾销调查未表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据此,调查机关将与被调查产品进口经营者存在关联关系的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据调查显示,在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磺胺甲噁唑的主要生产企业,该公司的磺胺甲噁唑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申请人可以代表国内磺胺甲噁唑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国内产业数据为申请人的数据。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 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占其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自行采购乙酰氨基苯磺酰氯(以下称A.S.C.)的原材料(以下称加工材料),委托关联公司代为加工生产磺胺甲噁唑所需的A.S.C,并支付加工费用。初裁决定中由于无法对A.S.C.的成本构成及价值进行核实,调查机关在补发问卷后,采用了中国国内市场上A.S.C.的价格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磺胺甲噁唑的生产成本。
  初裁决定后的评论中,该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关联公司的加工费用是合理可靠的,A.S.C.的成本应由加工材料的成本加上加工费用构成。
  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从非关联公司采购加工材料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对A.S.C.的原材料构成及A.S.C.的入帐价格进行了核实,了解了A.S.C.的成本构成,并决定在终裁决定中接受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购买加工材料的采购成本;关于支付给关联公司的加工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分析和比较认定其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决定不予采信。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一笔其关联公司在2003年为其他非关联公司加工A.S.C.的加工费用证明材料。经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这笔加工费用的单位加工成本,同时考虑2003年至2005年的经济发展因素(主要是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作为该公司A.S.C.的加工费用。在上述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磺胺甲噁唑的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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