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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

  (二)请求的目的及理由;

  (三)请求事项的相关情况;

  (四)请求采取的措施;

  (五)涉及有关规定的说明;

  (六)答复时限及联络方式;

  (七)其他经双方海关同意应说明的事项。

  二、被请求方海关必要时可要求请求方海关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十一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海关应在其权限及能力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执行措施。

  二、被请求方海关可依请求提供经过适当认证的文件资料及其他物件。除被特别要求书面文件外,被请求方海关可传送电子信息并提供必要的说明。

  三、若请求事项涉及被请求方海关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被请求方海关应将该项请求转送相关部门,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请求方海关。

  四、被请求方海关可按请求方海关的要求执行有关请求,除非该要求与被请求方海关的规定或做法相抵触。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二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海关合作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及海关合作相关事宜,由双方海关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并建立联络热线,以保障协议的顺利实施。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联络特定事项。

  二、海关合作工作小组可视需要成立工作分组负责处理本协议有关事宜,并向海关合作工作小组报告。

  三、双方海关视需要举行会议,以评估本协议执行情况及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

  一、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任何信息,应受到在接受方取得同类信息所应受到相同程度的保护。

  二、一方海关对所提供信息的保密性有特殊要求并说明理由,另一方海关应给予特殊保护。

  三、如未事先获得被请求方海关的书面同意,请求方海关不得将取得的信息转交其他单位及人员,亦不得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四条 费用

  一、双方海关就执行请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则上应放弃获得补偿的要求。如执行请求需要支付巨额或特别性质的费用,双方海关应商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及有关费用负担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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