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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

  二、设置必要的咨询点,受理行政相对人相关业务咨询。

  三、一方海关规定有重大修正,且可能对本协议的实施产生实质影响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海关。

  四、应一方海关请求,另一方海关应就已公布并影响行政相对人规定的变动情况提供信息。

  第七条 行政救济

  双方海关的规定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对海关作出的决定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

第三章 海关合作

  第八条 合作内容

  双方海关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内进行合作:

  一、相互通报有关海关规定;及时交换与ECFA货物贸易有关的海关估价、商品归类及原产地确定所需的证件、文书等相关资料。

  二、为正确计征ECFA货物贸易进口货物关税,主动或应请求提供及核查海关估价、商品归类及原产地确定有关信息。

  三、进行查处走私相关合作与技术交流,主动或应请求提供查处走私及其他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情报资料与协助。

  四、对通关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沟通协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解决。

  五、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的风险管理方法,选取可行项目进行合作。

  六、逐步实施AEO相互承认并给予通关便利。

  七、对各自海关监管中应用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FID)的方法,进行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管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九、建立与ECFA货物贸易有关的海关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十、对暂准货物通关事项进行合作。

  十一、进行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定期交换贸易统计数据,进行贸易统计制度、方法、统计数据差异分析等技术交流。

  十二、进行人员互访、交流、观摩学习及专题研讨。

第四章 请求程序

  第九条 请求的方式

  请求方海关应以书面方式提出请求,并附所需文件。如情况紧急,请求方海关可提出口头请求,但应尽速以书面方式加以确认。

  第十条 请求的内容

  一、依据本协议所提出的请求应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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