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投资所在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 投资商事争议
一、双方确认,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依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签订商事合同时,可约定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和途径。
二、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三、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商事合同时,可就有关投资所产生的商事争议订立仲裁条款。如未订立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仲裁解决。
四、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
五、双方确认,商事合同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
第十五条 联系机制
一、双方同意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
二、投资工作小组设立下列工作机制,处理与本协议相关的特定事项:
(一)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处理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并相互通报处理情况;
(二)投资咨询机制: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纠纷处理及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
(三)经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文书格式
基于本协议所进行的业务联系,应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
第十七条 修 正
本协议的修正,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十八条 生 效
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各自完成相关程序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议自双方均收到对方通知后次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