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本协议适用于任一方各级主管部门及该类部门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所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四、一方可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确保其重大的安全利益。
五、一方基于非任意与非不合理歧视的原则,且对贸易或投资不构成隐性限制,可于下列情形采取或维持对投资的限制措施:
(一)为遵守与本协议不相抵触的规定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三)为保护可耗尽的自然资源所采取的必要措施。
六、一方基于审慎理由可采取或维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该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忠实义务的人所采取的措施;
(二)为确保金融体系运作与稳定所采取的措施。
七、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公共采购;
(二)由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
八、除下列情形外,本协议不适用于任一方的税收措施:
(一)如一方投资者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税收主管部门主张该另一方的税收措施涉及本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双方税收主管部门应于六个月内共同决定该措施是否构成征收。如该税收措施构成征收,则本协议应适用于该措施。
(二)如双方税收主管部门未能在六个月内一致认定该税收措施不构成征收,该一方投资者可依本协议第十三条及附件的规定寻求解决。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
(一)“公正与公平待遇”指一方的措施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且不得对另一方投资者拒绝公正与公平审理,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二)“充分保护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保护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安全。
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不构成对本款的违反。
二、双方应加强投资者及相关人员在投资中的人身自由与安全保障,依各自规定的时限履行与人身自由相关的通知义务,完善既有通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