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原则上优先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或者归还银行贷款,节余部分可以用于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四、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的,应披露该募投项目的实施进度、存在资金缺口的原因、资金补充计划及保荐人专项核查意见。
五、上市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
《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第
十五条和第
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及衍生品投资、委托贷款(包括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及本所认定的其他高风险投资,并对外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详细计划和必要性,保荐人应当对其使用计划和必要性发表专项核查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专项意见。
上市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或者向子公司增资,子公司拟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暂时或者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的,应遵守前两款规定。
七、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保荐人应在《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核查报告》中对此发表核查意见。
八、上市公司应根据本通知规定修订本公司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对外披露。
九、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超募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应参照
《募集资金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