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科学技术研究与咨询服务,可纳入政府采购服务或资助范围。
第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人作为承贷主体,贷款建设农田水利工程的,可以根据工程的性质与类型,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九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以享受当地政府规定的农田水利工程用地、用电优惠政策。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参与农田水利建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工程产权。民间资本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资产,产权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可归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所有。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通过建设、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等方式依法获得的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和运行管理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民间资本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供水可以依法收取水费,供水价格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或占用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需经工程产权所有人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可依法和按有关规定程序享有继承、转让、转租、抵押等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建设或管理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维持规定的功能与用途。确需变更工程功能与用途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 服务与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布政府已批准的农田水利规划及年度项目计划、补助标准等,为民间资本投资主体提供农田水利建设管理信息。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投资主体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参与农田水利建设的申请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批复申请报告,超过其管理权限的,要按程序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转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