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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 违反商检法规情况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条 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 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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