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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十二条 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 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作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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