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
《商检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
《商检法》和
《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 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