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内部稽核工作制度,对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业务实施有效的内部稽核监督。
(一)申请在境外设立经营性金融机构,总管理机构应在申请报告中对拟设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的设置和有关人员的配备作出具体安排;对已设立的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总管理机构应根据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经营规模,设立内部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的稽核人员。
(二)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熟悉当地的经济金融法规,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内金融机构内部稽核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三)境外经营性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部门履行对本机构业务工作进行内部稽核的职责。总管理机构要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内部稽核程序、稽核频率、稽核报告的报送、稽核结果的处理等做出具体规定,该规定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三、总管理机构应进一步完善报表报送制度,并按下列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一)对设在境外的银行分行、附属行、持股25%以上的银行及取得当地银行执照的机构,其总管理机构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机构的业务基本情况报表;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综合监控比例报表及对最大10家客户贷款状况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除按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报送外,还应按总管理机构为单位汇总上报(报表格式附后);年中和年末除报送上述报表外还须按《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和第
十七条的规定,报送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
综合监控比例报表中的资本充足率,以上报当地金融管理当局的要求填制,当地金融管理当局以资本充足率没有上报要求的,以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编制。
(二)对设在境外的保险公司分公司、附属公司、合资公司及其他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其境内投资单位以机构或国别(地区)为单位,按月报送境外保险机构的业务统计报表;年中和年末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半年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