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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上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1.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2.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3.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4.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1.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2.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3.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4.本保险承担的每位旅客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RMB¥30,000。
  5.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每位旅客的赔偿累计以不超过最高赔偿责任限额。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见附页。
  (四)保险期限
  保险有效期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船舶保险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保险责任以每次船舶离开码头开始生效,船舶抵达目的港码头终止。
  (五)保险金额费率
  1.保险金额按船舶法定载客数乘以责任限额确定。
  2.保险费率:0.2%--0.3%
  
附: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附:

           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金额表
┌─────┬───────────────────────┬────┐
│ 项目  │       伤害程度             │按保单规│
│     │                       │定赔偿最│
│     │                       │额度的百│
│     │                       │分比(%) │ 
├─────┼───────────────────────┼────┤
│ (一)  │ 身故(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船只失事而致完全│ 100  │
│     │ 灭失的不在此限定)              │    │
├─────┼───────────────────────┼────┤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身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
│ (三)  │ 丧失两肢(指自手腕或足踝关节以上之分离丧失)或 │ 100  │
│     │ 双目失明、或丧失一肢及一目失明        │    │
├─────┼───────────────────────┼────┤
│ (四)  │ 丧失一肢或一目失明              │ 50  │
├─────┼───────────────────────┼────┤
│     │ 丧失手指、足趾(每手、脚的):         │    │
│     │ 1.丧失四指                  │ 40  │
│     │ 2.丧失拇指全部                │ 25  │
│     │ 3.丧失拇指一节或食指全部           │ 10  │
│ (五)  │ 4.丧失食指一节或两节或中指全部        │ 6   │
│     │ 5.丧失中指一节或二节,或无名指、小指全部   │ 3   │
│     │ 6.丧失无名指、小指一节或两节         │ 1   │
│     │ 7.丧失脚趾全部                │ 15  │
│     │ 8.丧失大趾全部                │ 5   │
│     │ 9.丧失大趾一节或其他任何一趾的全部      │ 2   │
│     │ 10.丧失大趾以外任何一趾的一节        │ 1   │
├─────┼───────────────────────┼────┤
│ (六)  │ 其他伤残如耳聋、断骨等            │参照医院│
│     │                       │证明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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