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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一、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三、浪损、座浅;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
  重置价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故事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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