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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失效]

  第九条 设立联社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建联社,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城市信用社与其行政挂靠单位脱钩协议;
  (六)联社发起人协议书;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联社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简历;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材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联社,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金;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营业地址;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联社对城市信用社不能进行有效管理时,可责令其重组或改组理事会。
  第十六条 联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令其进行歇业整顿、对其进行接管,直至缴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
  (一)经营管理不善;
  (二)严重违规经营;
  (三)资不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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