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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废止

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1996]2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联社是由市区内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出资组成的金融机构,是城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联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各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其业务活动应以为城市信用社提供服务,促进城市信用社的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联社对当地城市信用社进行行业归口管理,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联社,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逐级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七条 联社设在地级城市,名称为“××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联社可设一个营业部,不得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市区城市信用社机构数量8家以上;
  (二)最低实收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每家城市信用社出资金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
  (三)所有城市信用社必须与原行政挂靠单位实行人、财、物完全脱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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