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切实履行会员义务。
第三章 律师在其工作机构的纪律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遵守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工作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必须遵守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或财物。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违反律师事务所收费制度和财务纪律,挪用、私分、侵占业务收费。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活动中的纪律
第十八条 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及有关执法人员有亲朋关系,也不能利用这种关系。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员。应当遵守出庭时间、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程序规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不得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借职务之便违反规定为被告人传递信件、钱物或与案情有关的信息。
第五章 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关系的纪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