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召开审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座谈会
(1996年11月29日)
为正确处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1996年11月26日至29日,最高法院在湖北省武汉市召开了有八个高级法院、五个中级法院有关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派员参加了会议。证券回购是证券持有人(回购方,即资金拆入方)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返售方,即资金拆出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证券的融资活动。1995年年底以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开始受理证券回购纠纷案件。去年上半年这类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件是一种新类型案件。由于在这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致使审理工作难度较大,适用法律方面问题较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总的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回购案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以《
民法通则》、《
经济合同法》为基本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章,妥善予以处理。对目前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问题,会议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现将会议的主要情况转发,供各地法院参考。
一、关于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问题
199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认真清偿证券回购到期债务的通知》(银传〔1995〕80号)规定对同属一家金融机构机构的分支机构,分别以会员资格参加市场交易,发生证券回购纠纷应由其共同所属金融机构协调解决。
目前,有些交易场所为解决金融债务链,对部分相互拖欠的证券回购资金,通过交易场所作了对冲。如果以当事人协议的方式对冲的,因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合法转移而应予承认,如当事人反悔而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如果以其他方式强行对冲的,由于变更、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的权利,有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不同意对冲而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证券回购案件,因政策调整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再重新处理。
证券回购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应按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证券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融资本金交割行为的地点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因此,证券回购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应根据1996年7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的规定,凡是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内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对未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回购交易(即场外交易)而产生的纠纷,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