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的建议
(1997年5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
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九次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筹委会认为,在基本法公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制定了若干法律,其中有些法律属于国防、外交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为此,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基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在基本法实施时,作出一项决定,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作出增减。具体建议如下:
一、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二、在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下列全国性法律:
《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