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理预估上市满两年时最后3个月的基金日均资产规模;
(二)基金公司最新管理资产规模排名、在本所上市基金的数量、最新资产规模和运作情况;
(三)产品开发的进度安排;
(四)最近两年获本所产品开发无异议函后的实施情况;
(五)本所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本所可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基金产品上市后,根据市场需要和监管机构相关规定,适时开放重要指数后续批次的申请受理。
第四章 对创新产品的服务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申请开发创新产品的,原则上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常规产品的运作经验,且期间未发生重大运营风险事件。
第十四条 基金公司拟申请开发的基金产品属于行业重大创新的,应当先取得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的初步认可。
本所依照审慎和风险可控的原则,在监管机构的统筹安排下,支持准备充分的基金公司先行试点,待运作成熟后再向全市场推广。
第十五条 基金公司向本所提交的创新产品方案除应当包括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的发展意义和市场潜在需求分析;
(二)产品设计框架和要点分析;
(三)产品的可行性分析;
(四)产品特有风险和应对措施;
(五)产品开发计划和业务技术准备情况;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创新产品不涉及本所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重要变更的,本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第十七条 创新产品涉及本所业务流程和技术系统重要变更的,本所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小组对产品方案进行专业评价,通过专业评价后提交本所产品创新委员会审议,自审议通过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第十八条 本所出具无异议函后,拟申请创新产品方案出现涉及交易、登记、结算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基金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本所,并取得本所认可。
第十九条 本所根据监管机构对创新产品保护的有关原则,对基金公司产品方案予以保密,并在必要时给予适当期限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