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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业务提前终止、被交易所调查或者采取风险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存在风险隐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同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更换有关责任人员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一)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
  (二)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超出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四)其他影响资产管理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并经检查验收后,期货公司可以继续开展新的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或者其业务人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资产管理业务试点资格,并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在公开媒体上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二)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三)接受单一客户的起始委托资产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明知客户资金来自违规集资,仍接受其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五)接受未对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的客户的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六)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七)以获取佣金、转移收益或者亏损等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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