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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不得通过电视、报刊、广播等公开媒体向公众推广、宣传资产管理业务或者招揽客户。
  期货公司不得公开宣传资产管理业务的预期收益,不得以夸大资产管理业绩等方式欺诈客户。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委托期货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委托资产的来源及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向公众集资。
  客户应当对委托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说明和解释有关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和合同条款,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当面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客户应当对市场及产品风险具有适当的认识,主动了解资产管理投资策略的风险收益特征,结合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自我评估。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适当性进行审慎评估。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由客户自行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承诺或者担保委托资产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资产管理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资产管理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联名账户及其他账户。期货公司应当自开立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监控中心备案。
  开户备案前,期货公司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提供客户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期货公司和监控中心应当保障客户能够及时查询委托资产的盈亏、净值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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