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保险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向保险公司出售其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公开发行债券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保险公司购买的债券不得超过该次发行债券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代其偿还债务,不得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支付或者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第三节 资本协助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恪守对保险公司作出的资本协助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保持财务状况良好稳定,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持续的出资能力。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监会依法责令其增加资本金时,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积极协调保险公司其他股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促使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保险监管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根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以及风险状况,指导保险公司编制资本中期规划和长期规划,促进保险公司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的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不得接受其控制的保险公司以及该保险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投资入股。
第四节 信息披露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