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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办法

  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省级以上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其他环境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应当作为环境监察人员考核、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五)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施现场检查时,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的环境监察人员,应当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

  对参加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环境监察人员,经核准后颁发《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颁发、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落实保密责任,指定专人管理保密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廉政纪律和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环境监察人员的考核制度。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环境监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环境监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环境监察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以暂扣、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环境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环境监察工作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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