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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办法

  (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四)具体负责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排污费核定和征收;

  (五)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六)查办、转办、督办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投诉、举报,并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纠纷的调解处理;

  (七)参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对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问题进行督查;

  (九)依照职责,具体负责环境稽查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局。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环境监察机构,也可以分别以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命名。

  县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分支(派出)机构和乡镇级环境监察机构的名称,可以命名为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

  第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设置和人员构成,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范围大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规模、污染源数量和分布、生态保护和环境执法任务量等因素科学确定。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办公用房、执法业务用房及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等执法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及验收要求。

  环境监察机构的执法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环境监察执法标识。

  第十一条 录用环境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环境监察培训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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