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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
(第21号)


  《环境监察办法》已于2012年7月4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环境监察工作,加强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提升环境监察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监察,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环境监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教育和惩戒相结合;

  (二)严格执法和引导自觉守法相结合;

  (三)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公正、公开、高效。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监察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工作。

  第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对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上级环境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察机构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为环境监察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监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二)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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