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应诉但未提交答卷的公司,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有关倾销和倾销幅度的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伊士曼化工公司
(Eastman Chemical Company) 10.1%
2. 陶氏化学公司
(The Dow Chemical Company) 12.5%
3. 益科斯达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Equistar Chemicals, LP) 11.5%
4.其他美国公司
(All others) 15.1%
欧盟公司
1.沙索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Germany GmbH)
沙索溶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
(Sasol Solvents Germany GmbH) 13.0%
2. 英力士化学拉瓦拉有限公司
(INEOS Chemicals Lavera SAS) 9.3%
3. 巴斯夫欧洲公司
(BASF SE) 18.8%
4.其他欧盟公司
(All others) 14.9%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九条和《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倾销幅度均在2%以上;根据海关统计数据,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占国内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不属于微量或可以忽略不计的范围。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物理和化学特征、外观、原材料、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流程、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市场区域、客户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
综合以上因素,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量
本案调查期为2009年7月到2011年6月,调查机关将其分为4个时间段来进行数据比较:2009年7-12月、2010年1-6月、2010年7-12月、2011年1-6月。根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先微降后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为4.28万吨;2010年1-6月为4.26万吨,比2009年7-12月下降0.46%;2010年7-12月为4.36万吨,比2010年1-6月上升2.35%。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为4.73万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8.61%,比期初上升10.51%。
2.被调查产品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根据调查机关实地核查所获得的证据显示,2009年7-12月至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58.15%、61.03%、64.88%、65.45%,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2.88个百分点,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上升3.85个百分点;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上升0.57个百分点,比调查期初上升7.3个百分点。
伊士曼化工公司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一般贸易并不占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主要部分,占全部进口数量的比例大多低于50%,因此,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实质上是其他贸易方式进口的增长,没有必要对仅占有较小比例的一般贸易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沙索在其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有类似主张。
伊士曼化工公司还提出,被调查产品在绝对数量上增长并不大,不存在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3.2条中所定义的“大幅”增长。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和沙索提交的《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意见》中也有类似主张。
对此,申请人在提交的《对伊士曼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伊士曼化工公司提出的应排除“一般贸易”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进口的主张缺乏世贸组织规则或中国国内反倾销法律上的依据,也不符合调查机关在反倾销实践中的一贯做法。
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申请人认为,被调查产品的绝对和相对进口量都发生了较明显增长,2011年1-6月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相比2009年7-12月进口量上升了10.51%,市场份额上升了7.3个百分点。
调查机关认为,伊士曼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肯定性的证据来证明一般贸易形式的被调查产品占全部进口数量低于50%,且不能排除不同贸易形式的被调查产品与国内产品的竞争关系。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和所占市场份额均持续上升,增长是客观事实。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计算,调查期内,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CIF价)呈上升趋势,2009年7-12月为8700元/吨;2010年1-6月为9691元/吨,比2009年7-12月上升11.39%;2010年7-12月为10262元/吨,比2010年1-6月上升5.89%; 2011年1-6月为11981元/吨,比2010年7-12月上升16.75%。
为使被调查产品价格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具有可比性,调查机关在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基础上,进行了适当调整。考虑了中国海关5.5%的关税,调查机关还考察了被调查产品的港口建设费、卸货费、报关费、商检费等相关信息,但是在不同港口上述费用没有统一的征收标准,调查机关无法获得一个准确、客观的数据。但经调查机关初步测算,上述费用相对进口价格而言数量较小,不会对价格比较和分析造成影响。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后的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为,2009年7-12月为9179元/吨;2010年1-6月为10224元/吨;2010年7-12月为10826元/吨;2011年1-6月为12640元/吨。
陶氏化学公司在其提交的《进口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无损害抗辩书》中提出,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不是一样的产品,定价方式也不同,将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的价格以平均单价来计算不具合理性。
对此,申请人在《对陶氏公司无损害抗辩的评论意见》中主张,陶氏的主张所涉及的实质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一是被调查产品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具有差异性的子类别产品;二是当被调查产品中的各子类别产品具有差异性时,这是调查机关在进行损害评估时的义务和方法。对于第一个问题,当被调查产品由不同类别的产品构成时,《反倾销协定》中第2.1和2.6条并未要求调查机关确保各个类别的产品之间具有“相似性”从而构成一种单一的产品。第二个问题,调查机关的审查义务仍是《反倾销协定》 第3.1条所规定的“对肯定性结论的客观审查”,并未限制调查机关在评估损害所应采取的具体方法。即使不考虑法律和规则问题,陶氏的主张也缺乏实践中的可行性。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同属一个海关税则号,中国海关未对这两种产品分别进行统计。
调查机关分析后认为,乙二醇的单丁醚与二甘醇的单丁醚的物理、化学特征以及外观、用途基本相同,由同一生产装置相同的生产工艺同时产出。另外,根据申请人在《乙二醇和二甘醇的单丁醚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补充材料》提供的证据显示,调查期内,二者的国内市场销售价格很接近,且互有高低,最大差距不超过5%,因此将乙二醇的单丁醚和二甘醇的单丁醚以平均单价合并计算,符合被调查产品的实际情况。
(四)进口被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价格2010年1-6月比2009年7-12月上升15.78%,2010年7-12月比2010年1-6月下降0.23%,2011年1-6月比2010年7-12月上升16.84%。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先降后升趋势,其占国内市场份额呈稳定上升趋势,市场份额维持在60%左右。实地核查中获得的证据显示,国内同类产品定价受到了进口产品的影响。
由于部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时采取了送货上门的方式,为更客观地评估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原始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测算出了运费在销售价格中的平均占比,并在价格比较时,在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中剔除了运费。
2010年1-6月相比2009年7-12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上升了27.29%,而销售价格仅上升了15.78%,单位毛利润由正变负,下降幅度247.29%;2010年7-12月相比2010年1-6月,国内同类产品单位销售成本上升了4.40%,而销售价格却下降了0.23%,单位毛利润继续下降,下降幅度9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