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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基金会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二、基金会的交易、合作及保值增值

  (一)基金会应当严格区分交换交易收入和捐赠收入。通过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使用或转让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交换交易取得的收入,应当记入商品销售收入、提供服务收入等相关会计科目,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基金会进行交换交易,应当保护自身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物资、提供服务、授权或者转让无形资产;不得以高于公允价值的价格购买产品和服务。

  (三)基金会不得将本组织的名称,公益项目品牌等其他应当用于公益目的的无形资产用于非公益目的。

  (四)基金会不得直接宣传、促销、销售企业的产品和品牌;不得为企业及其产品提供信誉或者质量担保。

  (五)基金会不得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

  (六)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活动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基金会进行保值增值应当遵守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

  2.基金会可用于保值增值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

  3.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应当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

  三、基金会的信息公布

  (一)基金会的信息公布工作,应当符合《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的要求。

  (二)基金会通过义演、义赛、义卖、义展等活动进行募捐时,应当在开展募捐前向社会公布捐赠人权利义务、资金详细使用计划、成本预算;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公众公布调整后的计划。

  (三)基金会通过募捐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收入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布详细的收入和支出明细,包括:捐赠收入、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相关的各项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当公布列支的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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