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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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