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
仲裁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