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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它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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