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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教育部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4日)宣布失效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出售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5年1月27日 教计[1995]1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深化高等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促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现就高等学校出售学校公有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高等学校应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结合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和办学规律,建立新的高校住房制度。要改变住房建设投资主要由国家、学校统包和福利性分配住房的体制,建立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学校、教职工三方合理负担的体制;逐步改变由学校建房、分房和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要结合高校实际,全面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住房租金改革,继续坚持多渠道集资建房,稳步出售学校部分公有住房,加快住房建设,推动教职工住房的解困和改善。
  高等学校在切实做好建立住房公积金和租金改革等项工作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校实际,稳步进行出售学校部分公有住房工作。在这项工作中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保留必要数量的公有住房供在职教职工租用。为保证高等学校当前和长远办学的需要,各校应结合本校实际,按中期发展规划,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一定的区域,在此区域内的住房专供在职的部分一线教学、科研、管理人员和引进人才租用。这部分住房一般不低于按在职人员编制计划所需教职工住房总量的30%。
  下列公有住房不宜出售:
  (1)已经建在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其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
  (2)三层楼房以下的住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以及有历史纪念意义的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
  (3)上级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不能出售的住房和经住房和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住房。
  二、稳步出售部分公有住房。为保证高校教学、科研工作高效率地开展,保证高校正常办学秩序和良好的育人环境,除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保留的住房区域不宜出售之外,高校可以在校园内(或教学区附近)规划适当的区域,做为出售住房区,稳步向本校教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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