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出现新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程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构依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审批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三十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